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煤炭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或者调查,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煤炭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经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核对无误后,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已阅,与现场检查情况相符”字样等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笔录上分别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认为笔录有误或者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更正、补充,并在更正补充之处以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现场处理措施的种类: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责令改正;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责令限期达到要求、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
(五)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六)责令停止开采、停止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煤炭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存在影响安全的事故隐患,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作出以下现场处理决定:
(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限期达到规定条件。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停止开采、停止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作出现场处理决定的,煤炭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处理决定书》或者《责令整改指令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开采、停止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炭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在对煤炭违法行为作出现场处理决定的同时,煤炭执法机构及其煤炭执法人员可以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二)对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等,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