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改正后或者事故隐患排除后,须经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现场处理决定书》或者《责令整改指令书》下达后,有关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按期整改完毕后,应当向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或者《责令整改指令书》的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提出复查申请。被检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限期届满的,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节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煤炭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煤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煤炭执法人员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和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管理部门印章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经煤炭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煤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煤炭管理部门,并在5日内报所属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之外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意见或听证、审查、作出处罚决定等步骤。
第二十九条 通过执法检查发现或举报、移送、上级交办和下级报请的煤炭违法行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立案需制作《立案决定书》,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批准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煤炭违法行为,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煤炭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煤炭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煤炭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和煤炭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煤炭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三十一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各种证据。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