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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案件有关物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案件有关物品进行委托鉴定、检验;
  (四)对案件有关现场、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五)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二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为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煤炭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相同”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三十四条 煤炭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其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煤炭执法人员可依法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对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或者询问的,应当事先制作《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煤炭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应当分别在笔录的每页上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被调查人应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被调查人认为笔录有误或者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更正、补充,并在更正补充之处以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2名以上煤炭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煤炭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或由其委托代表参加。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经勘验人、记录人、当事人或委托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后作为证据。勘验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勘验有关情况。
  当事人或委托代表拒绝到场参加勘验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 需对有关物品进行抽样调查取证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取证的单位负责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煤炭执法人员和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交被抽样检查单位。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需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鉴定单位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签名、鉴定单位盖章后交委托鉴定单位。
  第三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向当事人交付《先行登记证据保存通知书》。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三联,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煤炭管理部门保存备案。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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