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煤炭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异地保存。
第四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扣留、封存的,应当扣留或者封存;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四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写明案件调查经过,调查的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建议,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不能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五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依照《
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申请听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