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送达
第四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严重煤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煤炭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应当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议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第五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炭违法行为的,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煤炭管理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已经予以罚款的,煤炭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及煤炭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妨碍煤炭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违背客观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六)生产、销售的违法产品数量或金额较大的;
(七)伪造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实施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明显的;
(九)指使、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煤炭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煤炭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煤炭管理部门查处煤炭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五条 煤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处罚单位或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