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送达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煤炭管理部门代送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