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煤炭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属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2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四条 上级煤炭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不能完成的,经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六十六条 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对上级煤炭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煤炭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结案,并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案卷首页;
(二)案卷目录;
(三)立案决定书;
(四)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听证笔录等;
(五)案件调查报告书、听证会报告书等;
(六)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七)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八)执行情况记录;
(九)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销案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十二)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当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行政处罚案卷。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煤炭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上级复议机关移交有关证据、执法文书等档案材料。
第七十条 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应督促检查下级煤炭管理部门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
第七十一条 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煤炭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