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细化标准的通知
(津人〔2009〕5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事(干部)部门,各人才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人才流动环境,按照《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要求,我们对《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进行了细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马永权 电话:24538926
附件:《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细化标准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根据《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对《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中部分行政处罚条款执行标准作出如下规定。
一、《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
三十一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时间不满3个月,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时间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时间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四)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时间一年以上,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