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未造成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失,或虽造成损失但能完全赔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对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发现后虽积极改正,但未能完全消除或者减轻损失的, 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两次以上的,或对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拒不赔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
三十四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具备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资格和条件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但能主动停办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二)具备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资格和条件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不具备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资格和条件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五、《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
三十五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但能主动改正并赔付当事人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被发现后在限期内改正并赔付当事人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被发现后未能在限期内改正并赔付当事人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被处罚后再犯的或造成当事人损失不能全部赔付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