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
三十七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用人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但未给原单位造成影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用人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损失和影响能主动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损失和影响,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七、《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
三十八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未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虽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但能及时赔偿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不能及时赔偿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招聘单位多次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八、《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
四十一条按以下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