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
(四)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罚款处罚由行政处罚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内,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实际,确定合理的幅度。
第十六条 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三分之一以上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本条规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行政处罚卷宗等有关材料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一)处行政拘留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