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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二)对公民处五百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三)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处罚的;
  (四)处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报送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将案件有关材料及时退还办案机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行政处罚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案件行政处罚部门的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
  (二)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部门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具体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处罚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或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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