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非税收入就地监缴过程中发现的违规问题,专员办应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进行严肃处理。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依照《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相关规定,建议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需要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行政责任的,专员办应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专员办在对账和专项检查中发现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方面的错误,应按照“谁出差错谁纠正”的原则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正,有关部门通知金库办理更正事宜完毕后应及时告知专员办。
第十五条 专员办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管职责的,由财政部给予依法处理和通报批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章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足额征收,及时入库,并依法接受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项目,代理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及时将代收资金汇划至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根据监缴工作的需要,向专员办提供或报送以下资料:
(1)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政策文件依据;
(2)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3)相关银行账户资料;
(4)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