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修复、加固、拆除,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六条 从事房屋建筑修复、加固、拆除的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资格许可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执业,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及委托人、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委托人,不得明示、暗示、私下串通被委托人改变鉴定、检测结论,不得违反抗震修复、加固技术标准、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七条 受损房屋建筑的抗震设计、修复及加固、拆除施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承包人。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公正透明办理。
第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单位、个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控告、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九条 鼓励在地震灾区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修复、加固工作中,采用先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章 房屋建筑修复加固
第十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确认可通过修复、加固后使用的,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修复、加固。
第十一条 受损房屋建筑抗震设计、修复、加固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轻微受损的,按房屋修建时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通过修复施工,恢复到震前状态;
(二)中等以上破坏、具有加固价值的,按照地震后国家新颁布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房屋修建时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加固。
工程技术措施无法执行或不能达到国家新颁布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进行结构补强。
第十二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服务设施,地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使用上有特殊要求的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新颁布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新的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加固设计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