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拆迁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
(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五)
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六)听证记录和拆迁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意见;
(七)拆迁人提交的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接到强制拆迁报告文件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在10日内审理完毕,做出是否同意强制拆迁的决定。
听证会由市政府组织。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经审查并批准强制拆迁后,制发《强制拆迁通知书》,责成实施强制拆迁部门送达当事人并现场张贴。送达《强制拆迁通知书》应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应当有两个以上具备法定条件的证明人签字证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仍不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通知书》中应当依法向当事人明确法定救济渠道,并告知违法上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济。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被列为强制拆迁的房屋,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工程或违法建筑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实施强制拆迁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条 被拆迁人在强制拆迁时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行政强制拆迁。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信访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