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根据老年人家庭经济状况和本人条件的不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分为政府购买服务和自费购买服务两种类型。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重点优抚对象中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曾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且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80岁以上(含80岁)独居或者仅与重度残疾子女共同居住的;
(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重点优抚对象中独居或者仅与重度残疾子女共同居住的;
(六)100岁以上(含100岁)的。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标准为: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条件的老年人,每月享受价值300元的服务;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条件的老年人,每月享受价值200元的服务;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至第(六)项条件的老年人,每月享受价值100元的服务。
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两项以上条件的,只享受标准较高的一项服务。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经费,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
各区、县级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的标准,增加的经费由各区、县级市负担。
第十条 区、街应当依托现有的社区服务中心、“星光老年之家”等资源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部,具体承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部可以由街道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依法设立,也可以由社会中介组织以及民办养老机构依法设立。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经费由区、县级市解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给予适当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