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市政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或者广告架、灯箱等设施。
第十五条 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市政设施不受损坏。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或修复措施。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含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内按照经营协议确定;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负责,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未确定责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人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经常性巡查制度和养护制度,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市政设施使用功能始终完好。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规范或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进行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施工。停放在道路两侧防碍施工作业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通知限期驶离现场,逾期不驶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离现场。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