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
(四)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八)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设置各类广告;
(十)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焚烧物品、修理和冲洗车辆以及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体、固体物质;
(十一)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机动车辆;
(十二)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桥梁、隧道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管线架设设计图纸、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架设。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由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拆除。
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对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并承担相关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审批的地点、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施工计划。施工前,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施工结束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道路进行恢复性修复。
施工单位在道路挖掘施工时,应当通知地下管网相关单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实时看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