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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批准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施工时间和施工期限挖掘;

  (二)需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于施工前3日,在《本溪日报》刊载封路通告;

  (三)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复印件,设立告知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施工期限。设置规范或明显的警示标志、围挡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即时清运残土,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整齐切割沟槽边线。

  第二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的井(箱)盖或者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的,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无缺,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同时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设置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和改变用途。关闭公共停车场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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