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
(四)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五)偷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允许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迁移、拆除施工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二)按审批要求安装灯箱广告等挂浮物。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达到节能标准。
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因过失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肇事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排水用户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户管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原则。
新城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排水设施。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