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
排水户应当定期疏通和清掏自有排水管网,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三)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市政设施架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七)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焚烧物品、修理和冲洗车辆以及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体、固体物质的,处以2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