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或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桥涵、隧道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拆除,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规范或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产权人未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丢失、损坏、移位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逾期未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建设、设置公共停车场或者擅自关闭和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设施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