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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四)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五)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三)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五)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处以2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阻碍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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