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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抗毁能力,战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和质量监督。

  建设、规划、财政、发改、国土、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防空城市等级标准,依法修建人防工程;并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各县市人民政府除政府投资建设公用的人防工程外,还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并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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