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缴易地建设费;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建设项目,免收易地建设费;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失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收易地建设费;
(五)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免收易地建设费,居民建房减半收缴易地建设费;
(六)除上述规定及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以省发改、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新建10层(含本数)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的建筑按以下标准收取:
1. 国家三类防空重点城市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1600元计收;
2. 省级防空重点城市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计收。
(二)新建9层(含本数)以下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建筑按以下标准收取:
1. 国家三类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收;
2. 省级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负责统一修建公用的人防工程。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及减免情况
应当在次年1月底以前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单建式人防工程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独立人防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附建式人防工程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但人防工程设计应当达到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标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