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由省级人防工程质量部门监督管理,附建式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抗力等级标准、防护等级标准、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开展监理工作,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并整理完整的技术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选用的防护预埋构件和防护密闭专用设备,必须选用经国家人防办核定公布的人防工程防护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专用产品。
第五章 工程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均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记录有关资料,并参加人防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资料;
(三)有工程所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证书;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的合格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在竣工验收时达不到质量要求、等级标准、防护密闭的,一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或者不得按人防工程类别进行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