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不到验收标准的人防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标准进行改造、重建或者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应当及时办理防空工程登记、编号、建档手续或者使用证。
第六章 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设施,并对人防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接受监督、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共人防工程,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维护与管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与管理,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正常;
(四)进、出口部道路畅通无阻,通风口设施完好。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按照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妥善做好人防工程有关资料的保密工作,防止人防工程资料泄密和遗失。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包括主体装修、口部处理);确需改造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破坏人防工程口部防护设施和结构。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责任,落实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