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工程报废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报废:
(一)经确认,确已无使用价值的工程;
(二)已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并且不宜加固或者加固改造费用超过新建同等规模工程的造价;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确认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报废的单位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进行报废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放许可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发证部门收回所发许可证,并重新审查办理人防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不补建的,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总造价的3%、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擅自开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依法追缴应缴易地建设费,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或者建造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达标,逾期不整改达标的,追缴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或者给人防工程的使用效能造成损害的,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