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含试用期);并建立工资正常增长调整机制。
第十八条 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到用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预存不低于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工资总额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付农民工工资。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按照《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方面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合法资格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劳动者。
第三章 人力资源输出和输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力资源输出是指具有人力资源输出经营资格的单位,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输出人员),到本州行政区域外或境外从事务工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输出业务必须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
县市以下从事境内人力资源输出的职业介绍机构,其资格由所在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州级从事境内人力资源输出的职业介绍机构,其资格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向境外进行人力资源输出职业介绍机构,其资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进行劳务输出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