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人力资源对外输出:
(一)正在申请移民的;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三)属于本州急需或紧缺的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输出单位招收到境外从事劳务的人员,必须到州、县市人力资源转移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输出单位须与输出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或公证。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输出单位在成建制输出劳务人员时,应当派出相应的管理人员或指定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输出单位应当为输出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人身保险。输出人员在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人力资源输出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面维护输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输出单位向输出人员收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当月基本工资总额的5%。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输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本州农业富余人力资源或本行政区域外的人力资源(以下简称输入人员)从事务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输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地用工来源不足的;
(二)允许使用输入人员的岗位和工种;
(三)具备向输入人员提供食宿等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输入人员应当持有关文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驻楚单位、州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向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备用工计划;
(二)其他用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备用工计划。
第三十四条 输入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州、县市劳动转移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