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输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合同登记机关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向输入人员支付工资,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劳务派遣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人力资源输入和输出的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输入、输出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进行人力资源输入和输出活动;
(三)非法拘禁、强迫劳动者劳动、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其他侵犯劳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用工期间发生输入人员职业中毒、职业病或伤亡事故的,必须及时处理,并向所在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人力资源的行业和工种。
第四十一条 对开展人力资源转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劳动保障联络监督监察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联络监督监察员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乡镇劳动保障所聘请的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主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掌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离退休人员的劳动保障信息,推进劳动保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咨询服务;
(二)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