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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9〕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楚雄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医疗保险额外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分散医疗风险,减轻参保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和《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楚政通〔2007〕57号)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学生、少年儿童均应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患疾病且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在州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由家庭缴或个人缴费,缴费标准为30元,其中特困群体由当地财政补助50%,个人缴费50%。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缓缴。参保人员不按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可暂停其享受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每年9月底前,由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次性缴清全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各县市医保中心于10月底前全额上缴州医保中心。

  第七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州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统筹管理。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医疗费用时,由属地医保中心做好支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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