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保人员患疾病住院且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人员在统筹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由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每人每年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万元。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条 为了增强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抗风险能力,可为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投保。被保险人发生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协议和要求及时做好服务和赔付工作。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往州外就医发生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由个人垫付。参保人员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预支,待医疗终结后持有关资料申请审核支付,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定支付数额,并在核定后10日内办理支付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支付申请表;
(二)参保人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
(三)疾病证明;
(四)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及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含用药与医疗服务项目清单)。
第十二条 楚雄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应保持相对稳定,并根据“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开展组织实施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工作。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政策,根据运行情况,如确需进行调整,由州医保经办机构对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和支付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州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制定和完善服务措施,简化手续,提供快捷、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对其责任人根据有关规定和视其情节,给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