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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09)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工程连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而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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