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十九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权利证书使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版本。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应当遵守“十二不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或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存在争议或不确定引起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
(四)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无合法用地批准文件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
(七)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
(八)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
(九)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