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并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市场准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市容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分类设摊;
(六)审查入场销售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公平计量器具,负责市场内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室,负责市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执法人员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无检疫证明和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