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活禽销售必须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开办市场必须有相应垃圾收集点、停车场和配套公厕,并保持配套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场开办者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其他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和其它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市场内农副产品必须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三)货物摆放整齐、摊内外地面干净卫生;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