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蚌政〔2009〕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科学利用土地,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农民居住小区(农民新村)建设和农民个人自建住房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民住房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城市规划局是农民住房规划的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局是农民住房用地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委员会是农民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民住房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农民住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控制零星建设,引导和鼓励农民通过购房途径解决住房。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因征地拆迁或者符合新建住宅条件的,不再审批单户建设,须按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居住小区;已建成且有合法手续的个人住房若属危房,可以原基维修,但不得扩建、翻建。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农民住房可按规划设计方案采取统一建设和个人自建相结合的方式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原有住宅,可以原基维修,但不得扩建、翻建。
第六条 按规划统一建设的农民居住小区原则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农民住房个人自建用地全部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 农民住房建设应当集约和合理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一般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须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基本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