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区国土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同意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拟占地位置、面积及地籍测绘界址图;
(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资料;
(五)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提交耕地占补平衡的证明材料和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凭证等。
经批准同意使用宅基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三)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租、出卖或者赠予他人的;
(四)擅自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
(五)已婚嫁的子女户口未迁出,配偶方已有宅基地的;
(六)其他不符合的情形。
第十六条 农民居住小区建设用地报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发改部门的项目批复和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农民居住小区用地进行审查,使用原集体建设用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办理征收或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 建 设 管 理
第十七条 统一建设的农民居住小区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在取得市国土部门核发的农民居住小区土地使用权证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城市生活小区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农民居住小区统一建成后,住宅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成本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出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