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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统一建设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办证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码、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个人自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办证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
  (六)房屋墙界表、测绘报告或者平面图;
  (七)申请人属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证明;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规定购(建)房条件的农民个人因申报内容不实,取得购(建)房资格的,应及时取消相应资格;对已购住房责令退回,对已建住房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新住宅建成后6个月内,拆除原住房,交出原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注销宅基地使用权证,限期拆除新建住宅;在农民居住小区购置住房的,责令其交出住房,退回原住房居住。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建设、房管、行政执法、物价等部门,要定期对农民住房建设及销售情况进行跟踪督查,若发现存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及时依法查处。对负有建(购)房资格审查责任把关不严的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民住房规划、用地、建设及房产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各区”含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但两区原规划建设管理体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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