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统一建设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办证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码、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个人自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办证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
(六)房屋墙界表、测绘报告或者平面图;
(七)申请人属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证明;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规定购(建)房条件的农民个人因申报内容不实,取得购(建)房资格的,应及时取消相应资格;对已购住房责令退回,对已建住房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新住宅建成后6个月内,拆除原住房,交出原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注销宅基地使用权证,限期拆除新建住宅;在农民居住小区购置住房的,责令其交出住房,退回原住房居住。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建设、房管、行政执法、物价等部门,要定期对农民住房建设及销售情况进行跟踪督查,若发现存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及时依法查处。对负有建(购)房资格审查责任把关不严的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民住房规划、用地、建设及房产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各区”含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但两区原规划建设管理体制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