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征收工作的开展和执行情况,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中一并报送。
附件1: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不含大连)范围内的缴纳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对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下行业、类型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1、金融保险行业纳税人;
2、房地产行业纳税人不得事先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3、成本、费用核算健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纳税信誉等级A级纳税人;
5、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
6、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