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律师,并愿意进行自主和解的,可以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选择由双方当事人律师主持和解。
对于群体性诉讼和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的案件的调解工作,应积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四)创新调解方式方法。
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工作中,要密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创新诉讼调解机制,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创新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艺术,全面推动诉讼调解工作发展。
25、加强调解准备工作。在送达期、答辩期和举证期内,应认真了解案件的事实和纠纷产生的背景,认真分析案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找准矛盾的冲突点,找准利益的共同点,找准解决纠纷的切入点,找准法、理、情综合运用的办法和途径,认真研究制订个案的具体调解方案。在调解过程中,应立场公正,态度诚恳,真诚地帮助当事人排忧解难,树立司法公信形象。
26、探索类型化案件调解模式。加强对调解规律的研究,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特点,探索相应的调解模式,对类型化案件、系列性案件应坚持注重调解,努力实现调解效益的最大化。
27、探索运用民俗文化调解。要善于将调解工作与民俗文化、乡土文化结合起来,促进诉讼调解工作通俗化、社会化,营造有利于调解的社会环境与氛围。
28、设置专门的调解室。各级人民法院应配备专用调解室,调解室的布置应当体现轻松、和谐、温馨,有利于缓解当事人对立情绪,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按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务等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专门的调解室,并在针对性地营造有利调解的文化氛围。
29、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签订调解协议生效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要认真说明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生效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生效方式,提高调解效率,防止少数当事人的不诚信调解或恶意反悔。
30、依法审查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依法进行审查,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法官应当要求双方协商修改,当事人不同意修改的,不应确认,应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