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除特殊情况外,不到任期届满不予变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行政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同级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三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使用各民族干部,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垂直管理部门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干部。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不足时,可以依法面向社会招录。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录用聘用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干部培训,采取外出挂职、基层任职、学习进修等多种形式,提高干部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