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违法行为人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7.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8.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9.企业为摆脱困境而发生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10.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行为。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1.纯属未履行行政程序义务的;
2.未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尚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的;
3.违法金额较小的;
4.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经责令能够及时纠正的;
5.利用自身经营场地开展自我宣传推销产品,在广告用语方面用词不当,但属于非蓄意虚假宣传的一般违法行为;
6.销售者销售《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至第
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7.与上述行为类似、无违法故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违法行为;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1.制售假冒劣商品,损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2.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
3.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
4.危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5.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6.严重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7.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8.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
9.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属于国家限制、禁止、行政许可项目的超范围经营行为或无照经营行为;
11.发布虚假药品、医疗、化妆品、保健食品、美容服务、招工招聘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广告行为;
12.侵犯名优产品企业、重点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特别是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