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作虚假陈述,或者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14.擅自转移、销售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15.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违法的;
16.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17.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
18.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均查证属实的;
19.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20.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
22.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范围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23.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2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上述处罚的情节,办案机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运用事实中给予充分客观的说理。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理的工作要求
(一)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罚案件核审过程中,核审机构对处罚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对没有作相应说理的案卷,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二)办案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执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四)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实践能力。应当收集、整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处罚案例,以案说法,既能够进一步加深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又能够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本指导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为准。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