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8〕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
(一)具有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籍的学生、托幼机构的学龄前儿童,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满18周岁未入学入托(园)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人)。
(三)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人)。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费率、广覆盖,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
(二)医疗保障水平和筹资标准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实行属地管理;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要求筹集和使用;
(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社会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市辖区(含牡丹区、菏泽开发区)集中统筹,统一管理,分级操作;各县单独统筹。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内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居民医疗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