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切实做好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如数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药费用之外,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将非参保居民的医药费列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记入统筹基金支付帐内的;
(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病人收入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
(四)不执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不按处方量配药品,经营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第四十八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贪污、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支付标准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