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
(一)与本意见相关的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市社保经办机构的管理职能、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基金检查监督管理制度、医保基金不负责支付费用的项目范围、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转院诊疗和异地就医办法、医疗保险待遇年审办法、违反医疗保险管理的处罚制度和办法等,以及在本意见中没有明确的,统一按《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及现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单位、被保险人欠缴医保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符合《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三)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办法统一按《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江劳社 [2008]551号)、《关于规范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的意见》(江劳社 [2008]494号)、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市社保经办机构要求建立电子结算系统。
(四)单位或被保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视其情节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1、将被保险人的医保卡转借他人就医;
2、医务人员故意给冒名顶替者诊治的、弄虚作假的;
3、私自伪造涂改处方、明细清单、单据及有关的凭证;
4、其他违反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其他
(一)被保险人按本意见参保后失业的,在市社保经办机构逐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仍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被保险人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按规定领取“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社保卡工本费由被保险人个人负担。
(三)已按照《江门市区个人自愿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江府[2002]19号,下称19号文)参保的被保险人缴费办法和医疗待遇仍保持不变,若自愿改选择按本意见参保的,今后不可再选择按19号文参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