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救灾资金的来源:
(一)上级财政及各部门补助的救灾资金。
(二)列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资金。
(三)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接受的捐赠资金。
(五)救灾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救灾资金。
第七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医疗等方面的支出。
(二)因灾毁损民房的修复或重建。
(三)按恢复重建计划方案,需要修复或重建的其他项目。
(四)救灾物资的储备。
(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具体规定分别安排使用。
(一)救灾救济资金用于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医疗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应急抢险阶段安排的应急资金,根据资金渠道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结余部分并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一使用。
(三)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因灾受损的恢复重建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灾民的口粮救济,解决因灾带来的生活困难问题。
(五)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资金根据为抵御自然灾害的需要安排,用于储备救灾物资。
(六)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并入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用途和具体使用范围的救灾资金,各级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资金所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