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鲜奶经营人员上岗前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身体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购销活动。
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不得从事鲜奶经营活动:
(一)痢疾及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
(二)活动肺结核、布氏杆菌病;
(三)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四)其它有关人畜共患的疾病。
第十六条 鲜奶计量设备须定期检验,贮奶容器每日进行清洗、过滤纱布进行高温煮沸消毒。
第十七条 鲜奶经营应建立统一规格的鲜奶收购台帐,内容包括每日鲜奶收购数量、收购标准、指标测试记录、交奶户姓名等,台帐装订整齐、填写认真,保存期2年,现场管理制度健全。
第十八条 下列牛奶禁止收购或出售:
(一)颜色有变化的奶;
(二)肉眼可见含异物或杂质的奶;
(三)有凝块或絮状沉淀的奶;
(四)有畜舍味、霉味、臭味及其它异味的奶;
(五)以次充好的奶;
(六)无《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奶牛检疫合格证明的奶牛场(户)生产的奶;
(七)患传染病、乳腺炎奶牛的奶;
(八)奶牛产犊后7天内的初奶;
(九)应用抗菌素、镇静剂及激素类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十)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原奶购销中,发生有关质量、计量、等级、药物残留等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技术监督、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行鉴定。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测结果进行调解。